重點關注!市政建設配套費是否作為契稅的計稅依據
最近經常有財稅會員咨詢市政建設配套費是否作為契稅的計稅依據,老顧給大家整理了一些相關的資料,一起來看一下吧。
注: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是指按城市總體規(guī)劃要求,為籌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資金所收取的費用,它按建設項目的建筑面積計征,其專項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和城市公用設施建設,包括城市道路、橋梁、公共交通、供水、燃氣、污水處理、集中供熱、園林、綠化、路燈、環(huán)境衛(wèi)生等設施的建設。
01: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的規(guī)定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關契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4]134號)第一條規(guī)定: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契稅計稅價格為承受人為取得該土地使用權而支付的全部經濟利益。
(一)以協議方式出讓的,其契稅計稅價格為成交價格。成交價格包括土地出讓金、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市政建設配套費等承受者應支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及其他經濟利益。
(二)以競價方式出讓的,其契稅計稅價格,一般應確定為競價的成交價格,土地出讓金、市政建設配套費以及各種補償費用應包括在內。”
對于上述規(guī)定,不光納稅人有不同的理解,而且各地在執(zhí)行中也出現了不同的口徑。下面我們分別來看一下。
02:地方稅局的執(zhí)行口徑
1、《大連市地方稅務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契稅征收管理的意見》,該《意見》要求:
各基層局應當嚴格執(zhí)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關契稅問 題的通知》(財稅〔2004〕134 號)規(guī)定,對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契稅計稅價格為承 受人為取得該土地使用權而支付的全部經濟利益,即,契稅計稅價格應當包括城市基礎設施 配套費等承受者應支付的相關費用。
各基層局在征收契稅時,要嚴格按照當地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標準計征契稅;對于地方政府以各種名義減免的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在確認契稅計稅依據時不得扣除。 地方政府制定的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收管理辦法不符合 《大 連市人民政府關于改革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收管理辦法的通知》(大政發(fā)〔2004〕83 號) 精神的,各基層局在辦理土地權屬轉移契稅征收業(yè)務時,應當按照《大連市人民政府關于改 革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收管理辦法的通知》(大政發(fā)〔2004〕83 號)要求,對包括工業(yè)用地在內的屬于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收范圍的各類項目用地做到應征盡征。
同時,《大連市人民政府關于改革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收管理辦法的通知》 (大政發(fā)〔2004〕 83 號)規(guī)定,市內四區(qū)、高新園區(qū)城市規(guī)劃區(qū)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工業(yè)、民用、公共建筑等項目的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征收標準為每平方米 200 元。
2、成都市地方稅務局財產與行為稅處《關于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暫緩計入契稅計稅依據的通知》(財行便函[2017]14號)
該通知表示:針對成都市建委按建筑面積收取的特大城市市政基礎設施配套費是否計入契稅計稅依據的問題我處請示了省局,省局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口頭答復,回復了該處。并將相關問題通知如下:
總局和省局均認為,房地產開發(fā)商在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按開發(fā)的房產建筑面積向建委繳納的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一般計入開發(fā)成本)是在取得土地使用權之后環(huán)節(jié)發(fā)生的費用,該費用不是為取得土地使用權而支付的,應暫緩征收契稅。
3、《海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繳納契稅問題的批復》(瓊地稅函〔2014〕600號)
該批復認為:《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關契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4〕134號)不適用于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土地使用權轉讓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規(guī)定,以成交價格作為契稅計稅依據,土地轉讓后發(fā)生的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不應作為契稅計稅依據。
4、原安徽地方稅務局的答復
有人在原安徽省地方稅務局網站咨詢了類似問題(關于城市配套費征收契稅,發(fā)布日期:2014-06-24來源:網站留言瀏覽次數: 22926,咨詢內容表述過長,在此不贅述,具體詳見),具體回復如下:
安徽地方稅務局回復內容:
國家稅務總局有明確答復,凡是財稅【2004】第134號中列明的項目,包括市政建設配套費,不論在辦土地使用權證之前還是之后繳納,都要納入契稅計稅價格,征收契稅。
部門:耕契處 答復時間:2014-06-24 08:55
由以上的來看,實務中對該問題的執(zhí)行口徑存在著差異,歡迎大家提供當地的具體政策,一起討論相關問題。
| 作者:老顧(正保會計網校答疑專家)
上一篇:進項稅逾期未抵扣,怎么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