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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審計準則中有關審計執(zhí)法時限的規(guī)定

來源: 編輯: 2003/12/08 11:02:08  字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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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對審計執(zhí)法工作中的時間界限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但其中有些規(guī)定與隨后頒發(fā)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的規(guī)定有沖突。為此,今年審計署以第1號、第2號令發(fā)布施行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及九個通用審計準則和規(guī)定,新的準則和規(guī)定對提交審計報告、審計復核、審計決定執(zhí)行、審計復議、審計聽證、審計行政訴訟等的時限作了變更、補充。本文將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guī)及規(guī)章中涉及基層審計執(zhí)法時限的條款及變更前后的規(guī)定一并整理如下,以便大家掌握和運用。

  一、審計一般程序

  1、送達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審計法》第三十七條、《國家審計基本準則》第二十條)。

  審計文書直接送達的,以被審計單位在回執(zhí)上注明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回執(zhí)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這里指的審計文書包括審計通知書,也包括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審計復議決定書等)。

  2、審計報告征求意見被審計單位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在規(guī)定期限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審計法》第三十九條、《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國家審計基本準則》第三十一條)。

  3、提交審計報告審計組實施審計結束后,應及時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提出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六十日(《國家審計基本準則》第三十二條,舊準則規(guī)定時間是十五天,特殊情況下經批準可適當延長)。

  4、審計復核復核機構或專職復核人員應當自收到復核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出復核意見。特殊情況下,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十個工作日。遇有補正情形時,補正材料的時間不包括在復核時間內。(《審計機關審計復核準則》第九條,舊規(guī)定是審計報告復核五日內完成,最長不得超過十天;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復核三日內完成,最長不得超過五天)。

  5、審計處罰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guī)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從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在二年內未被發(fā)現的,審計機關不再給予審計處罰。(《國家審計基本準則》第三十七條、《審計機關審計處理處罰的規(guī)定》第十六條)。

  6、出具審計意見書、作出審計決定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審計法》第四十條、《國家審計基本準則》第四十二條)。

  7、審計決定生效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審計法》第四十條、《國家審計基本準則》第四十二條)。

  8、審計決定執(zhí)行審計決定一般應于九十日內執(zhí)行完畢,特殊情況下經審計機關批準可適當延長。(《國家審計基本準則》第四十二條,1997年發(fā)布施行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被審計單位或者協(xié)助執(zhí)行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自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計決定的執(zhí)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9、審計決定檢查和強制執(zhí)行審計機關應當自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檢查審計決定的執(zhí)行情況。被審計單位未按規(guī)定期限和要求執(zhí)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執(zhí)行;仍不執(zhí)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自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了解審計意見的采納情況,監(jiān)督檢查審計決定的執(zhí)行情況;如發(fā)現被審計單位超過九十日未執(zhí)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報告人民政府或者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法作出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zhí)行的申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第四十二條)。

  二、審計聽證程序

  1、審計聽證權利告知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處以違反國家規(guī)定的財務收支金額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額在十萬元以上罰款,或對違反國家規(guī)定的財務收支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有關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應當告知當事人有權在三日內要求舉行聽證;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審計聽證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審計機關提出書面申請;逾期不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國家審計基本準則》第三十八條、《審計機關審計聽證的規(guī)定》第三條、第六條)。

  2、審計聽證通知審計機關應當在舉行審計聽證會七日前向當事人送達審計聽證會通知書,告知當事人舉行審計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審計機關審計聽證的規(guī)定》第八條)。

  3、審計聽證回避當事人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應當在審計聽證會舉行之前提出;申請書記員回避可以在審計聽證會舉行時提出。(《審計機關審計聽證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

  4、審計聽證舉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參加審計聽證會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審計機關審計聽證的規(guī)定》第十五條)

  5、審計聽證延期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場,需要通知新的當事人到場,或者有新的事實需要重新調查、核實等情形,可延期舉行聽證。(《審計機關審計聽證的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

  三、審計復議程序

  1、提出復議的時間被審計單位可以自知道該審計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審計復議申請。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xù)計算。(《審計機關審計復議的規(guī)定》第五條,原規(guī)定時間是十五天)。

  2、提出復議的先后順序被審計單位對地方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但對地方審計機關辦理地方政府授權交辦的事項和依照地方性法規(guī)、規(guī)章和有關規(guī)定辦理的審計事項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先向該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六條、《國家審計基本準則》第四十三條、《審計機關審計復議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

  3、復議申請受理審計復議機關收到審計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決定受理的,以法制機構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即為受理。(《審計機關審計復議的規(guī)定》第十五條)

  審計復議機構應當自復議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審計復議申請書副本發(fā)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復議答辯書,并提交作出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審計機關審計復議的規(guī)定》第十九條)

  4、作出復議決定審計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審計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審計復議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作出審計復議決定的,經審計復議機構的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審計機關審計復議的規(guī)定》第二十四條,1997年發(fā)布施行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

  5、復議決定生效審計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fā)生法律效力。(《審計機關審計復議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

  6、審計行政訴訟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審計行政復議。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審計機關審計復議的規(guī)定》第十四條)。

  復議申請人不服審計復議決定,可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審計機關審計復議的規(guī)定》附件3)。

  7、復議決定強制執(zhí)行申請人逾期不起訴、不申請裁決、又不履行審計復議決定,經復議維持原決定的,由作出原決定的審計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變更原決定的,由審計復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審計機關審計復議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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