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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會計職稱考試《中級經(jīng)濟法》復習:保管合同

來源: 正保會計網(wǎng)校 編輯: 2012/02/16 14:59:00  字體:

2012年會計職稱考試《中級經(jīng)濟法》——第五章合同法律制度

  知識點、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一、寄存人的權(quán)利義務

  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但如果當事人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合同法》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保管是無償?shù)摹?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質(zhì)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應當將有關(guān)情況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管人因此受損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并且未采取補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寄存人寄存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應當向保管人聲明,由保管人驗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聲明的,該物品毀損、滅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賠償。

  二、保管人的權(quán)利義務

  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保管物。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保管憑證,但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如當事人約定了保管場所或者方法,除緊急情況或者為了維護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保管人不得擅自改變保管場所或者方法。

  保管人不得將保管物轉(zhuǎn)交第三人保管,如將保管物轉(zhuǎn)交第三人保管,對保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quán)利的,除依法對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執(zhí)行的以外,保管人應當履行向寄存人返還保管物的義務。第三人對保管人提起訴訟或者對保管物申請扣押的,保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

  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如保管是無償?shù)?,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對保管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管人可以隨時要求寄存人領(lǐng)取保管物;約定保管期間的,保管人無特別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領(lǐng)取保管物。保管期間屆滿或者寄存人提前領(lǐng)取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將原物及其孳息歸還寄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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